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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来源:本站
  • 发布时间:2015-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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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老龄办

发文日期: 2014年12月10日
文号: 苏财社〔2014〕224号

江苏省省级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改进资金分配方式,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引导我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健康快速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完善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4〕3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安排的包括公共财政预算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等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地方建设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信息为辅助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条  补助资金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突出重点、保障难点的原则,结合各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并根据各地工作绩效建立以奖代补机制。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四条  补助资金由基本补助资金、绩效考核奖励资金和其他资金三部分组成,每年6月底前测算下达。

补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各地财政性资金(不含省补资金)对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投入总量的50%。

第五条 基本补助资金总量为年度补助资金总额的70%,按照老年人口数、地方财力状况进行测算分配。

各地老年人口数是指60周岁以上的户籍人口数,以省公安厅统计数据为准。

各地基本补助资金=基本补助资金总量*(该地老年人口/全省老年人口)* (该地财力系数/全省财力系数之和)。

第六条  绩效考核奖励资金总量为年度补助资金总额的25%-30%,根据各地当年绩效考核得分情况进行测算分配。

各地绩效考核奖励资金=绩效考核奖励资金总量*各地绩效考核得分/全省绩效考核总分。

第七条  其他资金按照不超过年度专项资金总额的5%预留,专项用于省定重大项目、其他不可预见等特殊原因所需经费的补助。

第三章   绩效考核

第八条 补助资金绩效考核为年度考核。年度结束后,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组成专门绩效考核小组,对各地完成省委省政府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发展目标任务情况、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发展经费投入情况、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九条 绩效考核目标及权重的设置依据省委省政府对发展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要求、省财政管理项目资金规定等确定,包括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养老服务、经费投入使用管理情况等指标。考核内容、评分标准等见《江苏省省级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绩效考核表》(试行)。

第十条 各市、县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江苏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绩效考核表》自评得分、养老服务业发展上年度自评估报告、本年度工作目标等报至省财政厅、省民政厅。逾期不报者,视同放弃申请省补资金资格。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组织考核小组开展绩效考核,考核小组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及第三方中介等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绩效考核小组于每年2月底前对各地上报材料进行初审。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于每年4月底前,根据各地上报材料和初审结果,组织相关人员开展实地核查,确定考核成绩。实地核查与上报材料不符的,以实地核查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于每年5月底前,下发考核通报,并根据考核成绩测算各地绩效考核奖励资金。考核成绩为60分以下的地区,视情相应扣减该地区基本补助资金。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局收到补助资金后,会同同级民政局(老龄办)制定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及时拨付下达,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发展,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六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项目建设;公办和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养老护理人员培训;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居家呼叫服务和应急救援服务信息网络建设;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服务补贴;困难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等方面。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无关的支出;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以上违规现象一经查实,视情扣减该地区补助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民政(老龄)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机制,定期、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不断加强和改进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老龄)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制度,对资金管理办法、分配因素和使用情况等,积极主动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经核实后,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如数追回资金,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违反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民政(老龄)、财政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及时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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